(2013)资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沅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女,汉族,沅江市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因被告打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被告嗜好打牌,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成年,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国辉、王淑云出具的证明、长沙县龙华村山塘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因被告嗜好打牌,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外出后未尽家庭义务,加之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做和好夫妻关系的工作,双方失去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刘某某不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婚生子刘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