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光太与陈晓青、卢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太,陈晓青,卢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李光太,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元庆、冯焕,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青,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卢艺明,女,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李光太与被告陈晓青、卢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庆、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青、卢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陈晓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被告陈晓青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于每月16日前支付上月利息,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然而被告自借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而且经原告多方查找仍不见被告踪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卢艺明与陈晓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晓青、卢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晓青与卢艺明为夫妻关系。原告李光太持有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陈晓青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协议书双方签名分别为李光太和陈晓青,签约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庭审中证人叶永胜、高建进陈述在2011年7月17日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晓青。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人叶永胜、高建进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陈晓青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青、卢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光太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7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陈晓青、卢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被告陈晓青、卢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