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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罗建民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罗建民,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健,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雄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景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民���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健,被告中石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阳、赵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民诉称:原告在顺义区木林镇北小山原铁厂旧址租赁有北小营镇蔬菜服务中心的土地一块,计5亩,该租赁地原先由原告经营”建民加油站”。原告自2001年开始口头将该5亩租赁地转租给了被告。该加油站由被告经营,此后被告开始陆续交纳租赁费。2010年8月9日,双方因租赁费问题产生分歧,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顺民初字第826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已将2011年前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付清,现被告仍拒绝支付2012年、2013年的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共计两年的租赁费6.8万元(每年3.4万元)。被告中石化北分公司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2008)顺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写明了原告单方提高租赁费被驳回了。现在提高租赁费没有任何依据。根据顺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我们已经支付了2011年租赁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罗建民与原顺义县北小营镇蔬菜产销服务站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罗建民承租北小山(原铁厂旧址)的土地及房屋,租赁期至2017年1月1日,租金每年1.7万元,每年7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租金。2000年12月28日,罗建民(甲方)与中石化北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北小营建民油脂商店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就甲方将自己所属的北京北小营建民油脂商店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建民油脂商店全部财产设备���所有权一次转让给乙方(详见该财产清单)。二、该土地使用权20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每年土地租赁费17000元(详见该土地租赁协议)。三、甲方将加油站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成品油整顿合格证及加油站正常营业的一切必须手续证件全部提交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加油站固定资产及相关设备的产权转移手续。四、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协议签字并在交接进站清点完成后由乙方即时90%预付款给甲方,由甲方出具正式发票给乙方。在协助乙方办理完营业照变更和产权转移手续后,乙方付清余款。五、双方派员组成交接小组,交接小组在交接清单上签字日为交接完成日。六、协议签订后,交接完成日前,由甲乙双方分别通过法律程序,向社会和所属股东、债权债务人、上下级隶属单位等转告协调和妥善处理好加油转让前的���关事宜。交接完成日前的债权债务和加油转让形成的税务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责任。2001年9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顺义分公司)与罗建民签订《关于聘用原建民加油站站长罗建民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2001年6月,中石化顺义分公司以人民币120万元整,收购了位于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北的建民加油站地上资产。该站土地使用仍延续租赁北小营镇蔬菜产销服务站所属土地,为保证加油站正常营业,协调和处理好后期加油站所占土地的产权变更等其他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顺义石油分公司聘罗建民为中石化顺义分公司建民加油站职工,月薪人民币300元整。在加油站土地权属办理变更后,此合同终止。如双方另有合作意图,另行商定。2004年4月,中石化顺义分公司与北京首创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成立北京中石化首创石油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首创公司)。2001至2006年,涉诉场地之租赁费均由中石化首创公司交纳给蔬菜服务站。2007年10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蔬菜服务中心出具《合同附件证明》,证明原北小营镇蔬菜产销服务站与罗建民的承租合同只对罗建民有效。2008年8月,本院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建民与中石化首创公司形成了转租关系,中石化首创公司应向罗建民交纳场地租赁费,权利义务应参照罗建民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蔬菜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协议,并判决中石化首创公司给付罗建民2007年度租赁费1.7万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后中石化北分公司将中石化首创公司吸收合并。2010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82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中石化北分公司给付罗建民2008年至2011年共计四年度的租赁费6.8万元。此后租金,中石化北分公司至今未付。审理中,罗建民提交《中石化北分公司法律事务工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其租金已经提高至每年3.4万元。对此,中石化北分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08)顺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2010)顺民初字第8264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蔬菜服务中心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罗建民与被告中石化北分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石化北分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罗建民场地租金。故原告罗建民主张被告中石化北分公司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建民主张年租金已经提高至3.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建民二○一二年度及二○一三年度涉诉场地租赁费三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罗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罗建民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洪磊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