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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金莲与北京东冉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莲,北京东冉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771号原告李金莲,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北京华力普机电销售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金荣,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利娟,女,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东冉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二区1号楼18A。法定代表人胡瑞华。原告李金莲与被告北京东冉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冉世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卫星、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荣、翟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冉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莲诉称:2013年6月6日,东冉世纪公司向李金莲开具一张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李金莲货款,票面金额为30487元,票据号为01594165。2013年6月8日,李金莲持上述转账支票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路支行要求入账,被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退票。李金莲认为,东冉世纪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东冉世纪公司的行为使李金莲不能实现票据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金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冉世纪公司向李金莲支付票据金额30487元;2、东冉世纪公司向李金莲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东冉世纪公司承担。被告东冉世纪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北京华力普机电销售中心向东冉世纪公司供应价值共计30487.5元的水暖器材。2013年6月6日,东冉世纪公司向北京华力普机电销售中心出具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01594165,金额为30487元,密码为×××,该支票加盖有东冉世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胡瑞华的人名章。2013年6月8日,李金莲持该支票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路支行办理转账,被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运营管理部以“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经查,北京华力普机电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金莲。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金莲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退票理由书、销售明细单、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金莲作为北京华力普机电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向东冉世纪公司供应水暖器材并据此取得涉案支票,属于合法持票人。李金莲持有的涉案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支票拒付金额以及相应利息。因此,在被银行退票的情况下,李金莲要求东冉世纪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0487元以及自退票之日2013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冉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冉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莲支票金额三万零四百八十七元以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三年六月八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二元(原告李金莲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冉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李金莲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冉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哲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