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田宁与赵分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宁;赵分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809号原告田宁,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分队,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宁与被告赵分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宁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分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宁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装修房子和购买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还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以前偿还,若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出具欠条的同时,原告当场给其现金3万元,后又于同年4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分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分队为原告田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装修新房需要,今借田宁5万元,两个月内保证归还。如果拖欠不还,本人自愿承担四倍的利息,直到偿还完毕为止。(当场交付现金3万元)赵分队2013年4月20日”。4月23日,原告又通过工商银行的个人网银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30日持上述证据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分队向原告田宁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的汇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欠条中约定的“四倍的利息”,但未明确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是基准利率还是最高利率,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21日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分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田宁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赵分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东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