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一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195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沙洲屯。被告李某阳,女,1956年10月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沙洲屯。委托代理人李某平,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沙洲屯,系被告李某阳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某芬,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沙洲屯,系被告李某阳之女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李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争原告位于本屯的“东果沟”果园地,于2010年间砍了原告种植的一棵柚子树,当时原告没有与她论理,只是拍摄照片。2012年6月1日,被告再次砍了原告种植的柚子树、芒果树。原告种植的果树园地系原告父亲年代就种植了柚子树、芭蕉树等,1974年原告结婚后,原告妻子就一直在果园地种菜和堆放柴火,后来因竹根遮阳光而改种柚子树、柿子树、芒果树至今。此果园地属原告使用,且地上果树由原告种植,被告擅自砍了原告的果树,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为了达到占有原告果园的目的,把烂韭菜倒到果树下造成果树枯死,把碎玻璃倒到果园地上,原告妻子出面制止,还被被告夫妻追打。原告多次向村组及龙景街道办要求处理,因被告恶语相向,无法解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200元及8年果树收益1600元,共计1800元,并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果园的侵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纯属诬告。此争议地纠纷以来,被告从未砍过地里的一草一木。该争议地是被告祖宗地并种有一棵扁桃树,后因树老倒下,地一直空闲着变成半藻泽地。1992年间被告家人用旧房泥砖填平变成地块并种上麻菜,原告就去锄掉被告种植的麻菜并种上他的菜。此后,双方就为这块地一直争吵不休,但是被告并没有砍原告的果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90年代初,原告在位于本屯的“东果沟”(地名)种植柚子树、柿子树、芒果树。2010年间原告种植的一棵柚子树被他人砍毁;2012年6月间,原告种植的一些果树再次被他人砍毁。原、被告因该果园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果树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果树被砍毁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否认其砍毁原告果树的事实,而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黄秀兰等八位证人签名的证言证词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该8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被告对该份证言证词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言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砍毁其果树的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