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余利明与邓光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明,邓光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余利明。委托代理人:杜正江、严文天。被告:邓光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岳娇娇。原告余利明诉被告邓光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江,被告邓光福,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邓光福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3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2013年6月9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各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邓光福赔偿原告医疗费491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20元、误工费20040元、残疾赔偿金7930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72749.54元;2、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4、《证明》、《租房合同》和照片。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午山社区居住生活至少一年,以及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5、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家庭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及其需要抚养父、母亲、儿子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8、车辆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50元的事实。9、车损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车损费用15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及复诊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证据4,证明及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照片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该门面为原告所开设,也不能反映该门面的营业期限,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该施救费系事故车辆产生。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修理发票,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证据10不能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支出。被告邓光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邓光福答辩称:同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881.61元(包括伙食费8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30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原告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暂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金额过高,年赔偿金额超过了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车损费未提供修车发票,损失未实际产生,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付。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6、7、9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施救车辆支出,予以确认。证据10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支出,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邓光福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髁骨折。经治疗后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2013年4月25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再次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178.54元,其中伙食费864.90元。被告邓光福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各方因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号车辆系被告邓光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原告户籍地为浙江省淳安县大墅老岭村,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珊瑚沙社区,从事铝合金门窗生意。原告父亲余其梓,1940年8月12日出生,母亲毛新玉,1950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均系农民,现由原告兄妹三人负责抚养。原告夫妻育有一子余辉,1995年5月20日出生,现由原告夫妻负责抚养。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本案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用50313.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64.9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共住院23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4、护理费10020元,护理期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5、误工费20040元。误工期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日。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930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籍居民,但其现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根据票据确定。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其就医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9、电动车损失1500元。依据定损单确定。原告虽未提交维修发票,但定损单写明系一次性定损,并未要求维修,故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10、施救费50元,根据票据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上述1、2、3项,共计53463.6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余款43463.64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上述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4、5、6、7、8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3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368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1500元,施救费50元,共15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72381.6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15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831.64元,扣除被告邓光福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共计170381.64元。被告邓光福支付的款项可以直接向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余利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165381.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余利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余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余利明负担26元,邓光福负担1852元,邓光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