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邱雪春与周云才、徐卫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雪春,周云才,徐卫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邱雪春,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才,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国,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原告邱雪春诉被告周云才、徐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长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雪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雪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周云才、被告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雪春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荣烂村21组胡启碧家建房施工时,因脚手架过于简陋,导致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受伤。原告参与建房是受雇于被告周云才,被告周云才是从被告徐卫国处承包此工程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过两次手术后,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周云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卫国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云才,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6287.57元、误工费45987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9580.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云才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对于原告的受伤是有部分责任的。施工中所用的由其提供的跳板和绳子都没有断,原告自己摔了下来,所以原告本人也是有责任的。被告徐卫国辩称,其对原告受伤是要承担一点责任的,但不是全部承担。其只是将工程介绍和转包给周云才,当时包下来多少钱也给了周云才多少钱,并未从中赚钱。房屋建设中的施工工具和设备都是周云才提供的。徐卫国认为其责任应该轻一些,赔偿范围应该不超过20000元左右。在法庭辩论时,徐卫国又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仅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邱雪春为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荣烂村21组胡启碧家建房。施工时所用的脚手架约2米高,脚手架上的跳板宽度约40厘米,仅为脚手架一半宽度左右。该脚手架由被告周云才、原告等工人共同搭建,所需材料均由被告周云才提供。事发当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时,其欲绕过同样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的被告周云才时不慎坠落在地面乱砖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0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2012年10月10日,原告邱雪春因需取出内固定而再次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2013年3月5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评定:1、邱雪春因外伤致左胫骨下段、腓骨中下段骨折等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查明,被告徐卫国将胡启碧家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后,将人工劳务部分单包给没有泥工工匠证的被告周云才。被告周云才又雇请原告邱雪春等人一起施工,邱雪春的工钱由周云才进行结算。原告受伤后,被告徐卫国通过被告周云才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周云才给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原件、胡启碧等人出具的证明、本院分别向被告周云才和被告徐卫国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损失:医疗费362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3197元(参照2011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鉴定费2520元,合计145391.53元。关于被告徐卫国与被告周云才赔偿责任方面。原告邱雪春与被告周云才之间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建房中的劳务由被告周云才承包,施工所用脚手架的搭建和搭建脚手架所需的材料也均由被告周云才负责;本案脚手架上的跳板没有完全覆盖脚手架宽度,留下约一半左右的空隙,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而原告亦系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欲绕过同样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的被告周云才时才不慎坠落在地面受伤。因此被告周云才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原告从事民房建筑多年,对建筑施工应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并应知晓在脚手架上绕过其他工人的行为存在一定安全风险,原告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减轻被告周云才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云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774.07元(145391.53*0.7)。被告徐卫国作为该民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泥工工匠证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云才,被告徐卫国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被告徐卫国应当对被告周云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云才和被告徐卫国在原告受伤后合计给付原告的4000元,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才赔偿原告邱雪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774.07元,扣除原告邱雪春受伤后被告周云才和被告徐卫国已给付原告邱雪春的4000元,尚余9777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邱雪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卫国对被告周云才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邱雪春负担578元,由被告周云才、徐卫国共同负担620元。被告周云才、徐卫国共同负担部分原告邱雪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周云才、徐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邱雪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吴孙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薄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