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44号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秀云。委托代理人王建化。被告张鑫。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国秀云、王建化,被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14时许,何兆东驾驶鲁Q×××3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幼儿园门口时,与前方顺行掉头的被告张鑫驾驶的鲁Q×××26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鑫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过高不予赔偿;若原告能提供合法证据证实车辆维修费的确切数额我方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查实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4时许,何兆东驾驶鲁Q×××3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幼儿园门口时,该车右前侧与前方顺行掉头的被告张鑫驾驶的鲁Q×××26号“神龙-富康牌”轿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何兆东、被告张鑫均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3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0330元,停运损失为7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原告同时提供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护厂出具的金额为1033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主张车辆损失10330元、停运损失72000元。原告提供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1140元的停车费发票一张,主张停车费1140元。另原告提供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金额为35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主张施救费350元。另查明,Q×××3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鑫驾驶的鲁Q×××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鑫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10330元,已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原告亦已提供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护厂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72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2012.10.18)、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2012.12.3)、罗庄交警大队作出财产保全通知书的时间(2012.12.10)、原告提取事故车辆的时间(2012.12.13)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140元、评估费24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330元、停运损失720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140元、评估费2400元,以上共计86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张鑫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赔偿50%即4211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张鑫赔偿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