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远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远,男,21岁。2010年6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5月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远及其辩护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1日晚21时许,杨璞、高修平(已判刑)伙同吴XX、袁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范县新区傲世经典KTV唱歌。22时许,杨璞、高修平伙同后到的史XX(另案处理)与同在KTV唱歌即将离去的张X1、赵XX、吴XX、李X寒暄,期间史XX和高修平来到二楼,史XX对正在KTV二楼吧台工作的黄冠军(已判刑)进行挑衅,要求黄冠军、于XX(另案处理)等人下去。黄冠军遂电话告知于XX,并伙同于XX、张X、葛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KTV门口与史XX、杨璞、高修平、吴XX、袁XX等人互殴。少许,KTV员工申才森(已判刑)也参与了互殴。约一分钟后被告人刘志远伙同刘XX、石XX(均另案处理)带着棍棒参与了互殴,致史XX重伤,高修平、张X1、吴XX、张X轻伤,赵XX、杨璞、申才森、刘志远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志远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未带着棍棒参与互殴,在其将棍子拿下楼后将棍子扔掉了。辩护人程伟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志远持械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另外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向法院提交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实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晚21时许,杨璞、高修平(已判刑)与吴XX、袁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范县新区傲世经典KTV(以下简称KTV)唱歌。22时许,杨璞、高修平同后到的史XX(另案处理)与同在KTV唱歌即将离去的张X1、赵XX、吴XX、李X寒暄,期间史XX和高修平来到KTV二楼,史XX对正在吧台工作的黄冠军(已判刑)进行挑衅,要求之前跟其发生过矛盾的黄冠军、于XX(另案处理)等人下去。黄冠军遂电话告知于XX,并伙同于XX、张X、葛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KTV门口与史XX、杨璞、高修平、吴XX、袁XX等人互殴。后被告人刘志远、KTV员工申才森(已判刑)及刘XX、石XX(均另案处理)相继参与了互殴,致史XX重伤,高修平、张X1、吴XX、张X轻伤,赵XX、杨璞、申才森、刘志远轻微伤。案发后,刘志远、申才森、黄冠军、张X赔偿被害人吴XX、张X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万元,吴XX、张X1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志远的户籍证明及其兄刘XX对其的辨认笔录,(2010)范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九份,傲世经典KTV视频光盘及视频监控说明,(2013)范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法院对赵福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吴XX、苏XX、郭XX、袁XX、李X、郭XX、李X1、陈XX、成X、张X2、陈XX、王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张X1、吴XX、赵XX的陈述,同案犯杨璞、高修平、黄冠军、申才森、张X、史XX、于XX、葛XX、刘XX、石XX的供述,被告人刘志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远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志远持械参与斗殴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刘志远在2010年曾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刘志远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刘志远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刘志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