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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炜与臧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臧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王炜。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臧铭。原告王炜与被告臧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1000元。后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炜人民币21000元。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3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