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金泉与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泉,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陈金泉。委托代理人沈洁、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商业广场,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汽车城金马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陈永,总经理。原告陈金泉诉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泉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泉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S30**江淮牌货运汽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该车辆实际财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均被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退还风险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陈金泉作为乙方与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买的苏ES30**黄牌照江淮品牌非营运货运汽车挂靠在甲方名称下,乙方并委托甲方对该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名称为有偿使用,使用时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止,甲方每年收取乙方名称使用费10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一次交清。名称使用费不退还,不转让,不能过户。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名称的时间最长为十五年。本合同期满双方需重新签订挂靠合同,若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为防止挂靠车辆恶意逃费或恶意逃避责任,挂户车辆必须向甲方交纳挂户风险金5000元。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苏ES30**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押金1000元。在合同挂靠期满后,被告既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未返还原告风险押金10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挂靠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2012年7月8日期限届满,按照合同约定“期满双方需重新签订挂靠合同,若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该合同自动解除”,因此涉案的汽车挂靠合同应视为自动解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2年7月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将汽车挂靠合同再延期一年至2013年7月8日。本眼经审查后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期满应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合同自动解除,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挂靠车辆过户手续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挂靠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买的苏ES30**黄牌照江淮品牌非营运货运汽车挂靠在甲方名称下”,表明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系因挂靠经营原告方将其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在汽车挂靠合同解除后,车辆自然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状态。故被告理应将原告的车辆从其公司名下剥离,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关于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缴纳的风险押金1000元,被告亦理应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返还风险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金泉办理苏ES30**汽车过户手续。二、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泉风险押金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