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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与叶剑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叶剑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5号。法定代表人葛可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香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剑生。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上诉人叶剑生房屋迁让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香明、上诉人叶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天公司的前身为扬州医药公司,于2003年1月设立;2004年10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亿仁(扬州)医药有限公司;经资产评估后,该公司于2006年6月经改制程序后变更为本案中天公司。叶剑生原系扬州医药公司下属邵伯药店的职工,2009年8月,叶剑生与中天公司通过职工身份置换的方法,解除了劳动关系。2003年3月24日,原扬州医药公司与叶剑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将邵伯镇甘棠路87号的房屋出租给叶剑生,租期为5年,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同年,叶剑生租用单位房屋经营饭店后,又无偿占用了原告单位平房3间以及瓦房3间。原审庭审中中天公司陈述,本案讼争房屋系中天公司经企业改制取得的合法财产。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一份,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确定,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8间房屋,其尺寸、面积及位置分布,不能与中天公司指认的江房证字第199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构图相应证。中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叶剑生让出2间宿舍和无偿占用的平房3间、瓦房3间。原审法院认为:物上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是中天公司应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本案诉讼中通过举证情况可确定,中天公司不能提交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建于何时、有无房屋产权证或建设许可手续相关证据,中天公司诉讼中虽然提交了扬州市江都区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江房证字第199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构图的尺寸、面积及位置分布均与讼争房屋的当前现状不符,中天公司亦不能提交讼争房屋是合法建筑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中天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系本案讼争房屋合法权利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将来中天公司取得本案讼争房屋合法权属的证据,可另行向叶剑生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天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邵伯药店是原江都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江都医药公司整体改制出让,当然包括邵伯药店所有资产在内;讼争房屋是邵伯药店的资产,也必然在改制范围。上诉人提供的江都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江都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都区财政局的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一系列证据均证明了中天公司通过改制取得了讼争房屋的用益物权。原审判决依据讼争房屋的现状与江房证字第199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就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物上请求权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了所有房屋,不可能体现所有房屋的结构,只能体现所有房屋的位置,且讼争的2间宿舍和3间瓦房的位置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有登记。叶剑生答辩意见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江都卫生局和国有资产办公室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属性,只有房产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才能作为有效证明。该诉争房屋并非上诉人所诉争的在产权证上有记载,房产证未记载房屋的基本信息,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迁让房屋的基础不存在,上诉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叶剑生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照准。二审中,中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资产重组协议书,在协议书上江都市卫生局将剥离的资产出售给江苏省扬州医药总公司,总公司和江都市医药公司合并成立扬州医药集团江都有限公司。证明改制开始是由政府部门主导的。证据二,授权追认书,载明邵伯药店是国有资产,管理单位是江都卫生局。证据三,改制审批表。02年开始到06年。中天公司获得改制资产管理权,也就是对改制获得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证据四,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中天公司的由来以及变更过程。证据五,邵伯药店房产证,诉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相对位置证明诉争房产是在原邵伯药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证据六,职工住房分配办法。和公司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分配房产公司是有制度的。分房不是有任何一个领导单独做主的。必须经过公司领导层讨论决定。证据七,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领导对这次改制非常重视,也有关于要把土地出让给中天医药公司的内容。目前性质为租赁,但出让手续在办理中。证据八,邵伯药店以及宿舍仓库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在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证据九,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通过股权转让中天公司取得原扬州医药集团江都公司的股权,后来通过改制取得了所有资产的权利,包括本案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叶剑生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协议主体是不是法定代表人,中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地不转让,不能证明中天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二,追认书的内容模糊不清,没有确认诉争房屋有合法手续。证据三,审批表对房屋合法性没有体现。证据四,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间数与本案房屋无关联,不属于房产证项下记载的内容。证据六,职工住房办法,是复印件,时间是1975年,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诉人不适用。只是对城区住房参照这个办法分配,对基层药店住房没有严格的规定。经理办公会纪要只是形式,分配房屋没有严格按照落实。证据七,市长办公会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土地处理问题,只是城区的土地出让,其余的土地只是原则性的意见,逐步改制。以上证据对房屋合法性不相关联,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中天公司的。证据八,土地证复印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核实,记载的面积和原来中天公司出具的199909号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不一致,原来199909号记载的面积是1852平方米,刚才出示的土地证所有权人是江都医药公司,面积是2015.2平米,面积不一致。本案是上诉人要求房屋迁让,房屋迁让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必然联系,通过上次开庭,公司出具了市长办公会纪要,明确这块土地没有完全转让给现在的上诉人,这份土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九,股权转让协议以前没有看到,没有涉及到是与诉争房屋相关联的基本信息,出资转让协议书没有涉及到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情况,故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本院向时任江都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徐敦德进行调查,形成了一份谈话笔录。徐敦德陈述,当时叶剑生生活困难,其本人点头同意叶剑生住到了现在的三间平房中去的,不收取租金。另外徐敦德认为叶剑生所住的宿舍并未纳入到改制范围中去。中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徐墩德说的话自相矛盾,说的内容和之前出的证明相矛盾。如果是公司分配给叶剑生房屋,是要收租金的。叶剑生质证认为,对徐墩德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二审查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讼争的房屋共八间,其中平方三间及瓦房三间位于江房证字第1999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空白位置,属于翻建、扩建的房屋,未有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剩余的两间房屋与房产证上标注的房屋可以一一对应。另查明,目前江房证字第19990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邵伯药店;江房证字第199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登记于江都市医药公司名下。再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单位房屋经营饭店后,又无偿占用了原告单位平房3间以及瓦房3间”表述有误,应当为“叶剑生租用原邵伯药店房屋经营饭店后,又无偿占用了原邵伯药店平房3间以及瓦房3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叶剑生迁让诉争房屋。本院认为,中天公司请求叶剑生迁让讼争房屋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理由是:1、对于讼争的三间平房及三间瓦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中天公司请求叶剑生迁让的讼争房屋即为未取得合法的准建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的建筑物。中天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也必然涉及到其对于讼争房屋是否享有物权权益的问题。因此,对于涉及上述未有合法的准建手续以及产权证书的建筑物的纠纷本院不予受理。2、对于讼争的江房证字第199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有标注的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虽登记在产权证上,且中天公司据以要求叶剑生迁让,但该产权证的登记主体为邵伯药店。所以中天公司虽持有该房产证,但在权属登记转移之前,其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中天公司要求叶剑生迁让该两间房屋的主张也无法得到支持。中天公司可以在取得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天公司与叶剑生各半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