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527号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101内14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丰就,男,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琨,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丰就,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琨、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18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0月份,原告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原注册住所迁出至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内红寺村两高院西侧路北平房(以下简称朝阳区红寺村平房)内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办理住所变更手续。2012年10月17日检查中发现原告在朝阳区红寺村平房的经营地址已经锁门停止经营活动。2013年3月7日企业年检时发现原告仍未办理完毕变更手续,且未在原注册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后经调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苇子坑149号麒麟金阁商务楼三层8301室(以下简称丰台区商务楼8301室)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1.2010年10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与北京杰盛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101内1402室(以下简称朝阳区19号院1402室),并把该地址作为申请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发营业执照,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登记的住所地为朝阳区19号院1402室。3.2012年6月11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而制作《现场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检查时间并未在上述登记的住所地经营。第二组证据包括:1.2012年6月11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而制作的《现场笔录》,用以证明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朝阳区红寺村平房里经营,房屋内挂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2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京工商朝十八里店责改字(2012)D6-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用以证明经被告检查发现,原告不在登记住所地经营,而在朝阳区红寺村平房里经营,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原告在60日内变更登记。3.2012年10月17日、11月28日和2013年2月28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而制作的《现场笔录》,用以证明两高院整治办公室组织各职能部门联合执法,对原告在朝阳区红寺村平房里经营地点进行检查时,该地址已经锁门,没有经营迹象。第三组证据包括:1.2012年7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及押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与北京某某公司宋家庄分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丰台区商务楼8301室作为经营地点。2.2013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丰就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了其从登记住所地朝阳区19号院1402室,迁移到丰台区商务楼8301室经营的过程,以及在朝阳区红寺村平房里经营的情况。3.2013年6月6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而制作的《现场笔录》,用以证明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在丰台区商务楼8301室经营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工商丰台分局)于2013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企业住所地址确认告知书》和于2013年1月23日对被告作出的《企业迁移通知书》,以及被告制作的《企业变更管辖机关调档案审批表》及邮寄手续,用以证明因原告向丰台工商分局申请住所变更登记,而于2013年1月22日取得了丰台工商分局核发的《企业住所地址确认告知书》,随即丰台工商分局向被告调取原告的全部工商档案原件,被告已将档案原件转往丰台工商分局,但至处罚决定做出前,原告仍未办理完毕住所变更的工商登记。(二)行政处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首次询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书》及委托手续、《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履行立案、听证、送达等行政处罚程序的情况。(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用以说明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具有实体法律依据。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1日以《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3)22号)印发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用以说明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定的罚款数额与幅度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份擅自从原注册地迁至肖村内红寺村从事经营活动是错误的。由于原注册地的老板不将房子租给原告,原告将办公室搬至西城区太平街35号凤龙青年酒店107号。由于案外人罗某某无理吵闹和投诉,凤龙青年酒店又不租给原告了,原告只好另选地址,租到了丰台区商务楼8301室。当原告去办理登记手续时,工作人员讲门牌号码公安局还未定好,结果登记的材料在其办公室押了两个月左右。当原告去工商丰台分局登记时,工作人员告之,要将档案从被告转至工商丰台分局后才能登记。当档案材料转到工商丰台分局时,原告又去登记,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要去被告处年检后才能到工商丰台分局登记。当原告去被告处年检时,又被告知称有人投诉而不给原告年检。至于红寺村是有一个接待处,就是在原告尚未成立之前,刘丰就个人办的一个点。在原告接到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地点就关门了。所以,原告不是从原注册地迁至红寺村。第二,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由于房主的房子不租给原告了,原告将办公地点迁至他处,这是正常的搬迁活动,不可能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怎么能认定违法呢?另外,是被告违法不给原告年检,而工商丰台分局才不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责任不在原告。原告自从注册成立以来,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由于被告的官僚主义,对罗某某的错误投诉没有正确地调查处理好,以致作出错误的罚款决定。原告每搬到一个办公地点,罗某某就去闹,房主就不愿意租给原告房屋,导致原告一直无法登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18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到期通知单》,用以证明登记住所地因为租赁合同到期必须迁出。2.向工商丰台分局提交的一套材料:包括地址确认告知书、地址确认通知书、企业迁出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委托出租写字间的协议、配套服务需求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登记申请书档案一套,用以证明在被告处罚之前,原告已经准备好了相关的登记材料。3.《证明》,证明因为宋家庄的承租地门牌号码没定,耽误了两个月。4.《年检材料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在工商丰台分局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必须在年检之后才能办理变更,故原告又回到被告处年检,被告告知原告到十八里店工商所处理原告的相关事宜,因此耽误了变更登记。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三份、答复两份、回复函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三份、裁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罗某某曾担任原告的监事,因为罗某某与原告存在争议,而多次吵闹,并且向相关部门投诉、起诉,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发现原告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原注册住所迁出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但至2013年3月7日被告立案之日,原告仍未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是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及履行了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合同到期通知单》、向工商丰台分局提交的一套材料、《年检材料受理通知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上述材料反映的事实与被诉行政处罚确认的和被告当庭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取得了由被告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30年10月12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法律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市场调查,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登记的住所为朝阳区19号院1402室。上述房屋系原告承租而来,承租该处房屋的期限截止到2011年10月14日。租赁到期后,原告未能继续承租该处房屋。接案外人举报,被告执法人员于2012年6月11日至朝阳区19号院1402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未在该处地址从事经营活动。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又至朝阳区红寺村平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该处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存在未在注册住所从事经营活动、擅自迁至朝阳区红寺村平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构成了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60日内变更登记。2012年10月17日、11月28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又三次对朝阳区红寺村平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未在上述地址从事经营活动。另查,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丰台区商务楼8301室的房屋,并在该处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后原告向工商丰台分局申请住所的变更登记,工商丰台分局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企业迁出核准通知书》,同意原告的住所迁至该分局管辖。次日,工商丰台分局向被告发出《企业迁移通知书》,请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的档案密封以挂号邮寄方式或委派登记科工作人员送达该局。后被告将原告的档案邮寄给了工商丰台分局。2013年3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申请企业年检,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仍未办理完毕变更手续,故被告于当日对原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予以立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首次询问告知书》,于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丰就进行了询问调查,在调查中刘丰就陈述原告从登记的住所地迁出在其他地点进行经营的情况。次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朝阳区19号院1402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未在该地址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原告有权申请听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听证,并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及相关委托手续。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的具体日期、地点。2013年5月27日,被告对听证进行了公告。2013年5月31日,被告组织了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原告及案件承办人参加了听证,原告在听证中提出了不应处罚的相应意见。2013年6月6日,被告执法人员对丰台区商务楼8301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该处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18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2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被告具有对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划内公司住所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公司法》第七条中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本案中,原告经过登记的住所地为朝阳区19号院1402室,但自2011年10月14日其不再承租上述地址的房屋后,其先后曾在朝阳区红寺村平房、丰台区商务楼8301室等地址进行经营。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但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违反了“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等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中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告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行为后,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60日内变更登记。但直至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对本案立案调查时,原告仍未进行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过程中考虑了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后,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其作出责令原告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对原告处以罚款5万元,并未显失公正,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因案外人罗某某吵闹导致承租房屋存在阻碍、承租房屋门牌号迟迟未予确定、被告与工商丰台分局转递材料需要时间等原因,导致原告未在被告责令变更登记的6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未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已经违法在先,被责令应于60日内变更登记之后,至被立案调查前,原告在将近9个月的时间内也未完成申请变更登记行为。现原告提出的几点原因,并不能成为其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正当理由,也不构成不对其进行处罚的法定因素。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18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