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泽荣诉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刘泽荣,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霞,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隆元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荣诉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荣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通过工友胥良高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宜宾市翠屏区西区财富中心建筑工地做拆模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唐人财富中心建筑工地做拆模工作时从高处摔下来,脊椎等多处受伤被当即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相关赔偿金,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于2013年5月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8月出具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包了唐人财富中心的部分工程,原告至今也说不清楚是在哪一幢楼干活,既不能证明是在我公司工地上上班,也从未在我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我公司人员也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明显看出几份书面证言是由一人书写,由他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经高县复兴镇治安村黑虎湾组村民胥良高介绍到唐人财富中心工地做拆模工作,约定230-24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按月到胥良高处以现金方式结算工资,具体工作由胥良高安排。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唐人财富中心工地拆模时从二排架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6月向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5日以“未找到被申请人,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泽荣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公司承包了唐人财富中心的部分工程。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叶生伦、袁祖全、胡胜永三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原告没有申请以上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对证人胥良高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叶生伦、袁祖全、胡胜永三名证人证言,因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在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对证人胥良高的调查笔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没有证明原告工作、受伤和被告有联系。仅有原告自己陈述,没有其他材料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