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刘某某、刘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户籍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郭楼村*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30231958********。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南联刘屋三巷*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75********。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84年8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南联刘屋三巷*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芳琴,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传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212.6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0496.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87.1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方承保了粤B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仅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我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出具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办理工伤认定,并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因工伤治疗期间,应当正常发放工资。而且原告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仍然有工资发放,因此原告请求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而且即便是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70天,金额为2126÷30×97=6874.06元,而且还需要扣减已经发放的工资;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18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4、保险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且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等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甲的答辩意见: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78.8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某乙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被告刘某甲2013年4月19日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粤BXXX**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2013年5月29日出院,后于2013年7月21日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出院医嘱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争议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40天+医嘱全休3个月,按工资2126元/月计算,误工费为9212.66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且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7天,误工费为2126元/月÷30天/月×97天=6874.06元。争议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争议4、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三、查明的其他事实1、本案肇事的粤BXX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乙,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甲向刘某乙借用了事故车辆。2、本案肇事的粤BXXX**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刘某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78.8元。但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7.1元。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87.1元,并提供了1087.1元的医疗费票据(包括购买拐杖发票1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拾级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等证实其受伤前每月实发工资为2126元/月,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40天,故误工费为9212.66元(2126元/月÷30天/月×40天+2126元/月×3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院距离、护理人数等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居住证、社保清单以及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按深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81483.76元(40741.88元×20×10%)。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18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983.52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该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无证据显示被告刘某乙向被告刘某甲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7.1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7896.42元(108983.52元-1087.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983.52元。二、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直接赔付108983.52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07896.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087.1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映如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