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熊燕与被告莆田南方医院、福建省地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燕,莆田南方医院,福建省地质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熊燕(系死者许宏琼之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时颖、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南方医院。法定代表人方龚坤,书记。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法定代表人姚智开,院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燕与被告莆田南方医院、福建省地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时颖、严孙伟、被告莆田南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时颖、被告莆田南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燕诉称:其母许宏琼(已死亡)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1月5日到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就诊,经该院确诊为甲亢病。之后,该院要求死者许宏琼转到被告莆田南方医院治疗。同月8日,被告莆田南方医院派人到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将死者许宏琼接到该院进行碘131核素治疗,并让死者许宏琼服用碘131。死者许宏琼在服用碘131过程中,多次发生呕吐、胸闷等现象。4月8日,死者许宏琼到该院复查,并进行相关的检查,在相关检查报告未出来的情况下,该院医生就指导死者再次服用碘131。当天晚上六时许,死者许宏琼称胸口难受、呼吸,不久就发生休克。之后,死者许宏琼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急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的诊疗过错是造成许宏琼死亡的原因,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00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0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南方医院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死者许宏琼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对死者许宏琼的诊疗行为诊断明确、治疗措施恰当,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在确诊死者许宏琼患有甲亢、甲亢性心脏病后,对许宏琼采取碘131核素治疗的治疗措施是恰当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断章取义,未认真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该意见明显与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相矛盾,故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辩称:死者许宏琼与答辩人未存在任何的医疗服务关系,其死亡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对许宏琼的死亡没有任何的过错,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死者许宏琼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1月5日到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死者许宏琼患甲亢病。之后,该院医生建议死者许宏琼到被告莆田南方医院治疗。同月8日,死者许宏琼被送往被告莆田南方医院进行碘131核素门诊治疗。2013年4月8日,死者许宏琼到该院复诊,当日下午6时许突发呼吸困难、意识障碍,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另查明:案外人熊廷贵与许宏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女(即原告熊燕),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离婚。死者许宏琼的父母均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熊燕提供的福建省地质医院的病历、莆田南方医院的检验报告单、碘131核素治疗甲亢告知单、莆田市第一医院诊疗资料、梁平县公安局袁驿派出所的证明、梁平县袁驿镇头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莆田南方医院提供的治疗甲亢登记报告表、检验报告单、处方及本案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熊燕的申请,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莆田南方医院在治疗原告熊燕疾病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许宏琼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39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许宏琼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患细菌性肺炎、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并细菌性心肌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但莆田南方医院在对许宏琼的诊疗过程中,未较好地履行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与许宏琼的死亡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20%。鉴定意见为:1、许宏琼患细菌性肺炎、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并细菌性心肌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莆田南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参与度为10-20%。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被告莆田南方医院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人民币95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病鉴字第39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被告莆田南方医院主张: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的依据明显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该意见书认定医方过失的理由是:“许宏琼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时血常规显示白细胞总数、中性粒细胞比例及绝对值均升高,但红细胞计数及血小板降低。因此,不排除许宏琼于2013年4月8日到莆田南方医院就诊时已患肺炎和细菌性心肌炎。但该院并没有进行相关的检查,也未较好地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而实际上,被告莆田南方医院有对死者许宏琼血常规进行检查,白细胞总数、中性粒细胞比例及绝对值均低于参与值。莆田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4月8日对许宏琼进行血常规检查,该三个指标也是正常的,也就是说许宏琼在4月8日当天不会有肺炎或者心肌炎之症状。该鉴定分析认为,心得安是治疗甲亢病及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的常用药,但该药具有抑制心肌收缩的副作用,不排除许宏琼于2013年4月8日到莆田南方医院就诊时,因口服心得安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包性心功能衰竭。该分析也是错误的,因为死者因患有甲亢伴有心脏病近四年时间,而且多年服用心得安药品,均未出现不良症状和后果。故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主张:该鉴定意见与其无关。原告主张: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莆田南方医院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鉴定人员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陈述:认定“不排除许宏琼于2013年4月8日到莆田南方医院就诊时已患肺炎和细菌性心肌炎”是根据对死者尸体解剖、病理切片看到的感染细菌的存在及血常规检查,病理切片看到的感染细菌的存在是主要依据,血常规检查是辅助手段。甲亢引起心脏病是甲亢的并发症,应该做好相关检查,如心电图、彩超等。死者许宏琼当时身体太虚弱,其炎症造成白细胞的紊乱,导致血常规检查不准。在甲亢早期,心得安是治疗甲亢病及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的常用药,但死者许宏琼心脏已衰竭,此时再服用心得安,不但不能治其病,反而会加重其心衰。故该鉴定意见是合法的。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病鉴字第39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莆田南方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鉴定,被告莆田南方医院在治疗死者许宏琼的疾病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参与度为10%-20%,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莆田南方医院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39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该费用有实际发生,该费用应待原告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袁驿镇兴山村2组24号,属于农村居民,其又未能提供死者许宏琼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按有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为9967.2元/年×20年=19934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24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天×120元/天=1800元,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应为15天×88.59元/天=1328.8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应为15天×15元/天=22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83687.3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莆田南方医院在治疗死者许宏琼的疾病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参与度为10%-20%,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莆田南方医院对死者许宏琼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283687.35元×15%=42553.1元。被告莆田南方医院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为由,请求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与被告莆田南方医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南方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燕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一角;二、驳回原告熊燕要求被告福建省地质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1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4450元,共计人民币25161元,由原告熊燕负担23611元,被告莆田南方医院负担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