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金华市巨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施文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施某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园区(白龙桥镇湖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施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订做特定规格的钢化玻璃,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75.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1年12月20日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该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1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违约金为27045.00元,共计7212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律师代理费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订单(传真件)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75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500元。被告施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确认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之间存在钢化玻璃定作关系,2011年10月20日,双方对前期业务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货款45075元。被告施某某出具欠条,注明:“今欠某公司人民币肆万伍仟零柒拾伍元,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尚若逾期归还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与贵方为催收该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2年7月30日另收到被告施某某支付的货款15000元。现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00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货物定作合同,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以及相应的定货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钢化玻璃的定作关系,并于2011年10月20日对之前的行为予以结算,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以及逾期还款的责任承担,施某某应按欠条约定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情况予以分段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为催收款项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30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28.9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此后逾期付款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