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53张锦华与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锦华;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53号 原告张锦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孔石勇、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新,。 委托代理人赵银龙,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锦华诉被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石勇、田荣新,被告大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锦华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屋抵押给被告,作为被告为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创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贷款的反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双方在南京市房产局办理了相关手续。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雷创公司按期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后,被告在一星期内解除该房产的抵押权,如雷创公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后,被告未解除该房产抵押权,愿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7月28日,雷创公司足额偿还了江苏银行城东支行500万元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解除原告房屋的抵押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解除本案房屋抵押权,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解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屋的抵押权,恢复至无抵押状态;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房屋解除抵押之日止的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及查档费合计20110.5元。 被告大宗公司辩称,因雷创公司没有按约还款,大宗公司已代雷创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张锦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屋为大宗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张锦华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雷创公司(受信人)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授信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X01051100019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向雷创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8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同日,大宗公司(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雷创公司之间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整。 2011年1月31日,雷创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JK0105110000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由大宗公司、邵雷、胡敏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 2011年2月21日,张锦华(甲方、抵押人)与大宗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锦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产为大宗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JK0105110000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为雷创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合同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编号为宁房他证鼓字第××号。 雷创公司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雷创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2012年1月17日,雷创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贷款人)再次签订了编号为JK01051200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由大宗公司、邵雷、胡敏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雷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2年7月16日,张锦华(甲方)与大宗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雷创公司在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合同编号为JK010512000004。该笔借款的保证条件为张锦华自愿将位于鼓楼区西康路3号25幢604室的房产抵押至大宗公司作为必要的反担保条件,该抵押权编号为宁房他证鼓字第××号。大宗公司承诺雷创公司按期足额偿还以上借款后,在一个星期内解除该处房产的抵押权。如雷创公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后,大宗公司未解除该处房产抵押权,愿承担一切责任。 雷创公司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JK01051200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雷创公司未按约还款。2012年8月1日,大宗公司代雷创公司向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偿还借款200万元。 2012年10月11日,张锦华(甲方)与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甲方与大宗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20000元。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向张锦华出具了等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锦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屋为债务人雷创公司2011年1月31日的借款向大宗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后因债务人雷创公司已实际偿还了该笔借款,抵押权消灭。 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约定张锦华以其位于本市鼓楼区产为债务人雷创公司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向被告大宗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权编号为宁房他证鼓字第××号,但该抵押权编号系原告张锦华以其上述房屋为债务人雷创公司2011年1月31日的借款向大宗公司提供反担保时登记的抵押权编号,该抵押权已消灭。大宗公司与张锦华约定的原告张锦华以其位于本市鼓楼区屋为债务人雷创公司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向大宗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大宗公司对本市鼓楼区屋不享有抵押权,应协助原告张锦华解除本市鼓楼区屋的抵押。 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及时解除抵押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且被告未协助原告对上述房屋解除抵押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抵押权是否设立存有争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查档费,因双方对该费用承担并未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锦华解除本市鼓楼区屋的抵押登记; 二、驳回原告张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原告张锦华负担390元,被告大宗公司负担13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玉梅 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