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建蓉与杭州扬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蓉,杭州扬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周建蓉。委托代理人:张维芳。被告:杭州扬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海。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原告周建蓉诉被告杭州扬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建蓉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芳,被告杭州扬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萧山浩哲五金商行个体工商经营者。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向杭州萧山浩哲五金商行购货共计价值64745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然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公司股权已于2013年6月11日转让给案外人李春婷(谐音),虽然该转让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当时约定债权债务等一并转移,故该货款是应李春婷一直拖延未付。此外,被告公司现经营状况不佳,付款能力存在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杭州萧山浩哲五金商行螺丝货款64745元,分三次付清,5月付20000元,6月付20000元,7月付24745元,合计陆万肆千柒百肆拾伍元整(结清杭州萧山浩哲五金商行螺丝全部货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系杭州萧山浩哲五金商行个体工商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然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74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被告公司股权已转让给李春婷,且约定债权债务等一并转移,本院审查认为,公司股权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责任,故该对上述抗辩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扬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建蓉货款54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67元,合计1151元,由杭州扬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