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吕庆禄与吴仁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禄,吴仁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吕庆禄,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生,自由职业。被告吴仁晨,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个体户。原告吕庆禄与被告吴仁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禄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经陈海华、傅国庆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搪塞而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吕庆禄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被告吴仁晨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金额10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陈海华、傅国庆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仁晨未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按约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仁晨归还原告吕庆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吴仁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