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邹诉被告刘、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刘**,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邹**,男。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男。被告:叶**,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负责人:陈**,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邹**诉被告刘**、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刘**、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驾驶粤LT**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大亚湾龙海二路与龙山八路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不负事故责任。据查,粤LT**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叶**,该车在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事故致使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直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4月2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肆级伤残,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陆级伤残;左侧颅骨缺损修复术的后续医疗费共需要30000元人民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父母渐老,孩子尚幼,本是家庭顶梁柱,本有稳定可观的收入,今不能言语,不能劳作,反需照料,如此落差亦无疑给其家庭带来沉重打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刘**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刘**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叶**作为粤LT**号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刘**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作为粤LT**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并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7769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刘**、被告叶**对第l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司被保险车辆粤LT**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进行计算;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司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为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已提前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予以批准;对于原告因伤残鉴定部分导致的损失,因其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情况,保险公司待重新鉴定后再予以核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依法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刘**辩称: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驾驶粤LT**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大亚湾龙海二路与龙山八路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发生碰撞,造成邹**、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邹**受伤后被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9天。原告邹**的医疗费共计100670.5元,其中被告刘**支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其余70670.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邹**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邹**左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3、邹**左侧颅骨缺损修复的后续治疗费共需30000元;4、邹**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邹**是农业户口,自2004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0元。原告邹**父亲邹**,1952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何**,1953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只生育原告一个子女。原告女儿邹**,2009年7月19日出生。原告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及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均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邹**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中鉴定原告邹**“左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但原告邹**提交的出院小结则载明原告邹**是“右侧肢体偏瘫”。该司法鉴定书与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存在矛盾之处。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邹**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邹**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致其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为2级,右下肢肌力为4级,构成4级伤残;2、邹**重型颅脑损伤,致其严重构音障碍,构成七级伤残;3、邹**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4、邹**颅骨修复费用为30000元。**保险惠阳支公司缴纳了鉴定费3500元。粤LT**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叶**,该车在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称事故发生时是其借用叶**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居住证、住房合同,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单、养老保险对账单、工资表、司法鉴定书、扶养关系证明、户口本、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粤LT**号车与原告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作为粤LT**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已经用尽。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50元;二、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三、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计225天。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40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对账单、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525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4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45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每天35元(50元/天×70%)的标准计算2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555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本院重新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为准。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8082.70元(26897.48×20×74%);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及子女需要原告扶养,原告对其父母承担全部扶养义务,对其子女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根据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父亲计算19年9个月,原告母亲计算20年,原告女儿计算14年11个月。原告父母子女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子女在城镇居住消费的证据,原告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951.48元。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不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出134511元(6725.55元/年×20年)。据此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511元;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0670.5元,其中被告刘**支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70670.5元由原告支付;八、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住院149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72189.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862189.2元,由被告刘**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58656.76元,减去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为238656.76元,由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邹**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邹**赔偿238656.76元;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负担544元,由被告刘**与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以及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缴纳的鉴定费3500元由双方各自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