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祥浩与周春生、田始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浩,周春生,田始娥,周建红,魏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徐祥浩,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春生,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田始娥,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周建红,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魏正军,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徐祥浩与被告周春生、田始娥、周建红、魏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浩的委托代理人王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生、田始娥、周建红、魏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浩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周春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建红、魏正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春生与被告田始娥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春生、田始娥、周建红、魏正军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周春生因购买材料与原告徐祥浩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为两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周春生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徐祥浩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徐祥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周春生、周建红、魏正军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周建红、魏正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还约定,此保证书直至借款还清本息时自动失效。该借款发生后,被告周春生向原告徐祥浩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011年2月29日后,被告周春生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建红、魏正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周春生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田始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春生向原告徐祥浩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徐祥浩已按约定向被告周春生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春生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春生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徐祥浩要求被告周春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春生、田始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周春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周春生、田始娥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建红、魏正军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又约定此保证书直至借款还清本息时自动失效,本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徐祥浩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周建红、魏正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建红、魏正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春生、田始娥追偿。被告周春生、田始娥、周建红、魏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生、田始娥偿还原告徐祥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建红、魏正军对上列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建红、魏正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春生、田始娥追偿。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春生、田始娥、周建红、魏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丁 翠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华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