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石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96570-X。法定代表人韦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9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静轩西路24号金仓庚第11幢2单元404号住宅楼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8.6万元,2009年10月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房屋交付后,被告应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无法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也未能完成法定的协助办理产权权属证书的义务。为此,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验收合格房屋的违约金10960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包括该涉案房屋应由有权机关进行规划验收及综合验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支付因迟延交付未经验收合格房屋的违约金109609元。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也已交付房屋,现已居住多年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我方认为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若要求违约金,我方要求退回房屋;房屋原设计经过了变更,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视为对设计变更的认可。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原因是合同订立时是商业用途,使用期限为40年,为将房屋改为住宅用地办成70年的产权,我们正积极办理商改住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7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某某购买被告的位于曲阜市金仓庚商业风情街第11幢2单元4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57.17元,房款28.6万元,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地上5层。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该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写明,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28.6万元,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契税、交易费、测绘费、工本费、土地证费共计5355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进行综合验收、被告也未能完成法定的协助办理产权权属证书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验收���格房屋的违约金1096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交付房屋至今已近五年之久,被告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即买受人退房,出��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8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本院认为,该合同订立时间距今已长达六年之久,订立合同时所依托的社会经济水平与现今有较大差异,现房地产价格涨幅明显,故上述条款约定已不适用。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自双方交付房屋之日2009年10月1日起180日后的第一日即2010年4月2日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石某某办理位于曲阜市金仓庚商业风情街第11幢2单元404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二、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以购房款28.6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苏凡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