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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房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俊芳,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路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皖KHW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城南二中路口时,与自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闫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房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闫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等12000元;阜阳市宏威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临泉县宏祥外墙保温材料泡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被害人闫某某医疗费等25000元。被告人房某某系临泉县宏祥外墙保温材料泡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作过程中,皖KHW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为阜阳市宏威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房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等人民币27000元;阜阳市宏威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临泉县宏祥外墙保温材料泡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等人民币2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8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及保险单、接处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牛某、李某某、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