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文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至2014年1月12日止;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文某、张某伙同洪念(已判刑)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汽车检测站附近,以出租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骗上车后,被告人文某、张某伙同洪念相互配合采用“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得唐某交出钱包给其查看以及其银行卡密码,后趁被害人不注意盗得被害人唐某现金2000元、银行卡两张,并事后从银行卡内取出5900余元。事后,三人将赃款平分。2013年7月,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张某、文某的上述犯罪事实,于2013年7月22日将正在服刑的张某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张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7900元,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案发材料;同案人洪念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银行卡取款账单;二被告人原判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文某、张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张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张某相互配合的实施盗窃财物行为,均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张某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