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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9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马玉平、张海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马玉平,张海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61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主要负责人:王剑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系该行员工。被告:马玉平,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被告:张海川,男,198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马玉平、张海川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马玉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441.76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截止2017年7月1日利息为2074.21元、违约金为2598.87元、费用为560元),并支付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张海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信用额度5万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马玉平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收取1元。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3年12月7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3446.51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4次,共计24000元,其中21004.75元用于冲抵本金、1560.71元用于冲抵利息、594.55元用于冲抵滞纳金、560元用于冲抵费用。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22441.76元透支滞纳金1122.09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为3486.9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2441.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560元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张海川保证合同编号签订时间2013年11月28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5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2441.7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2441.76元×5%≈滞纳金1122.09元。2.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明确、保证期限确定,其实质应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担保人应在最高额5.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441.7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日共计利息3486.9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2441.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1122.09元、费用560元;二、被告张海川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张海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下所计欠的全部款项合计不超过5.5万元;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马玉平、张海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人民陪审员蔡红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XX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