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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氾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昌兆明,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23日领证结婚。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加之两地风俗习惯不一,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2007年9月6日,被告在随原告去江阴打工时,被告向原告要了些钱后便一走了之,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到处寻找、联系,均无下落。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既无财产更无子女。目前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宝应县氾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没有回来,已达6年之久,目前下落不明;证据3、(2012)宝范民调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目前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23日领取结婚证。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1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杨爱成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徐长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晨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