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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浦东顺龙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肖志强,周华菊,肖志葵,陈素金,肖志兴,罗长玉,阮诗胡,林殷岩,上海浦东顺龙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1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负责人冯羽。委托代理人周洁巍。委托代理人王哲雯。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被告上海浦东顺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强。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诉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被告上海浦东顺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龙公司)、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被告顺龙公司、被告大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诉称,被告肖志强于2012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肖志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被告肖志强为借款人,被告周华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肖志葵、被告大芦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顺龙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DY-002,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木路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马樱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2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4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5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6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7室的抵押房产共同为该笔债权在30,159,2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XXXXXXXXXLB-006,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肖志强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现因被告肖志强已累计违约7期,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宣布尚未到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肖志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华菊系被告肖志强之配偶、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顺龙公司签订了参与还贷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大芦公司、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素金作为被告肖志葵的配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8,971.22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利息30,153.77元和逾期利息131.92元;2、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偿还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顺龙公司对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木路XXX号XXX室、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马樱丹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203室、601607室的抵押房产共同为上述债务在30,159,2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被告大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十名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肖志葵、被告大芦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参与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顺龙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证据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为本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为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证据6、抵押登记证明2份、房产信息,证明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以各自抵押房产为本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证据7、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累计逾期还款6期以上。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被告顺龙公司、被告大芦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被告顺龙公司、被告大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被告顺龙公司、被告大芦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部分约定条款第四十二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约定当期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8875%。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顺龙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肖志强发放贷款。现被告肖志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肖志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系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故被告周华菊应对被告肖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顺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顺龙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木路XXX号XXX室房产、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马樱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203室、601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607室房产对系争借款在30,159,2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经过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肖志葵、被告大芦公司、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素金系被告肖志葵之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肖志葵的连带责任保证设定于其与被告陈素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素金有共同设立该保证责任的合意,故本院认定被告肖志葵为被告肖志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陈素金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被告顺龙公司、被告大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上海浦东顺龙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4,668,971.22元;二、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上海浦东顺龙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截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30,153.77元,逾期利息131.92元;三、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上海浦东顺龙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肖志强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与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木路XXX号XXX室房产、与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马樱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与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2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4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5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6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58号607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九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159,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房产相应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上海浦东顺龙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肖志葵、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肖志强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志葵、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志强追偿;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49,954元,由被告肖志强、被告周华菊、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肖志兴、被告罗长玉、被告阮诗胡,被告林殷岩、被告上海浦东顺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