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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系被告谢某某之胞妹。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邓雨田、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9年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十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9年1月25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谢某丙,现就读于南部县某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间缺乏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家庭观念淡漠,对原告及家人缺乏关爱,双方从2008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用。被告谢某某书面辩称,被告谢某某同意与原告蒲某某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谢某丙的抚养问题,尊重谢某丙本人的意��,婚后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40%。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9年农历十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9年1月25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谢某丙,现就读于南部县某中。原、被告婚后在南部县某乡修建了五间一楼一底房屋及青瓦房五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日常琐事发生国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农历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谢某丙自愿随被告生活,对其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义务。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份额40%,因被告向法庭提出的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愿将婚后原、被告在南部县某乡修建的一楼一底房屋五间及青瓦房五间中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婚生子谢某乙、谢某丙共同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谢某丙随被告谢某某生活,原告蒲某某从2013年12月起至谢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向谢某某支付谢某丙的抚养费500元;三、原告蒲某某自愿将原、被告在南部县某乡修建的一楼一底房屋五间及青瓦房五间中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婚生子谢某乙、谢某丙共同享有,本院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