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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惠与被告希丽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南京希丽仕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陆惠(系南京卫惠电动工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健华、周宏祥,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希丽仕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丽仕公司,组织机构机构代码73057467-1),现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咸田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潘淑慧。原告陆惠与被告希丽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的委托代理人周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丽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诉称:其自2010年起与被告希丽仕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希丽仕公司共欠其货款20744元,后支付4000元,尚欠16744元至今未付款。现要求判令希丽仕公司支付欠款16744元。被告希丽仕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惠与被告希丽仕公司自2010年起陆续发生电动工具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3日,希丽仕公司共欠陆惠货款20744元。后希丽仕公司于2013年1月给付3000元,于2013年7月给付1000元,尚欠16744元。陆惠多次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希丽仕公司支付欠款16744元。审理中,希丽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陆惠向被告希丽仕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希丽仕公司支付货款。希丽仕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责任。故陆惠要求希丽仕公司支付货款16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希丽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希丽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惠货款16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希丽仕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陆惠先行垫付,希丽仕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