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1年3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6月6日生下一小孩。婚后前两年生活虽然艰苦,但双方均能相亲相爱。自2004年起,被告沾染上毒品海洛英等,且至今2013年止,曾先后四次进入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但至今仍未改正及戒掉毒品,至2012年1月8日,第四次被公安机关抓获送至花都区赤坭镇第三强制戒毒所责令戒毒。被告屡教不改,对家庭及孩子未尽到相应责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8年吸毒期间甚至偷盗家庭财物至清光,孩子的教养及抚养一概未曾参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及对孩子身心的健康发展带来严重伤害。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还原告一个健康正常生活的环境,财产方面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如有则由被告全额占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这是第四次戒毒了。我们名下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个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底相识恋爱,于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6月6日生下儿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现由原告携养至今。被告先后四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四次,属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主张离婚,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孩子现正随母亲一起生活,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更熟悉,被告曾多次反复吸毒,该恶习对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不利,且被告现正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人身自由受限,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关于抚养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参照被告的收入情况和本地区现有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洪某某携带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