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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郊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郊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汤某甲,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荷花嘴乡金球村村民,现住长治市郊区故县。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某,长治市郊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某,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北路41号负责人:石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长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长治郊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治公司、长治郊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DVD8**号车辆沿西安绕城高速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K5公里处,将车停在紧急车道内,同车乘坐人雷某下车进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横穿至二车道内时,逢任五州驾驶陕ACP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雷某相撞,造成雷某当场死亡。2013年4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西安交认字高(2013A】第0305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五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0日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汤某甲、任五州支付雷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万”,其中任五州承担38万元,原告承担12万元,之后双方共同支付了赔偿款。因2013年2月8日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已向雷某支付的1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二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应适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如适用该法律关系,则本案存在管辖问题。其次,从交通事故本身讲,系由于死者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高速公路形成,而非被告所保险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在应急车道停放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不存在以上约定的情形。综上所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如何适用?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晋DVD8**号轻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13A】第0305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22时30分许驾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5公里处时,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同车人雷某下车进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横穿至二车道内时,逢任五州驾驶陕ACP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雷某相撞,雷某当场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雷某、汤新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五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雷某12万元整。被告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确认雷某的死亡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对损害赔偿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确认的是原告的过错在于未能及时阻止死者进入高速公路;收条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与保险责任无关;对保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才能依法赔偿。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治郊区公司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赔偿受害人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汤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晋DVD8**号轻型客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K5公里处,将车辆停于紧急车道内,同车人雷某下车进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横穿至二车道内时,逢案外人任五州驾驶车牌号陕ACP8**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雷某相撞,造成雷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2013A】第030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某甲、雷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五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0日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实际赔付雷某120000元。另原告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长治郊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甲依照法律规定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治郊区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并经双方协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告汤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寿财保长治郊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郊区支公司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原告不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所承保的晋DVD8**号小客车在全封闭的高速公路内停车,死者雷某下车后已脱离车辆,成为第三者,雷某的死亡与该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行为,应视为在使用之中。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举证能够证明对其的抗辩的情形,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汤某甲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某甲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以上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审 判 员  龚垣峰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