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赵本友与史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友,史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035号原告赵本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峥辉,男,汉族。原告赵本友与被告史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友的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友诉称,被告史峥辉与其母亲李某某于2012年5月至7月间陆续向原告借的钱款合计71万元。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借据中还约定了原告催讨债务期间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不还。今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发现被告已无法联系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1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3、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5.7万元。被告史峥辉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第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史峥辉向出借人赵本友(身份证),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捌万整小写18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一、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七点三计算。三、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史峥辉,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5月27日”。第二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史峥辉向出借人赵本友(身份证),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捌万整小写180,000元,于2012年8月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一、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七点三计算。三、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史峥辉,李某某,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6月5日”。第三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史峥辉向出借人赵本友(身份证),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整小写200,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预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一、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七点三计算。三、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史峥辉,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7月3日”。第四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史峥辉向出借人赵本友(身份证),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整小写15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预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一、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七点三计算。三、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史峥辉、李某某,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7月9日”。原告自述所有借款均系现金支付,聘请律师花费4.5万元,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1.2万元。另查明,被告因在外欠了多笔大额赌债,2012年年底不知所踪。2012年12月28日,其父亲史某某向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因欠钱被扣,不知在何处。被告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某因为被告的债主多次上门讨债,压力过大,于今年2013年1月末在家上吊自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4份、本院调查笔录2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是否交付给被告相应的钱款并未能举证,虽然原告在庭后提供了一些租赁合同,但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告在外欠多笔赌债,原告自称双方朋友关系,却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担保和还过款的情况下,短期内向其出借大额借款,对此原告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担保费等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本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赵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