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与胡冷月返还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73号关于江浦街道与胡冷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下称江浦街道),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姚海洋,江浦街道主任。被告胡冷月,女,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江浦街道与被告胡冷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浦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冷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浦街道诉称,被告胡冷月弄虚作假,于2009年9月15日欺骗原告与其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根据该协议领取了204601.2元拆迁补偿款。后被告胡冷月弄虚作假的行为被发现,原告遂于2012年4月25日撤销了该协议,故被告根据该《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取的204601.2元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将204601.2元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冷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江浦街道下属的拆迁办公室与胡冷月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江浦街道补偿胡冷月人民币204601.2元。协议签订后,江浦街道将补偿款204601.2元支付给胡冷月。2011年10月,江浦街道在进行拆迁安置时,同心社区杨子组村民周玉财提出异议,认为胡冷月的母亲陆民红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造成《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误,侵犯其权利。江浦街道在相关部门调取离婚协议后发现,胡冷月的母亲陆民红向民政部门提供的离婚协议证实:1992年2月1日,陆民红与胡玉凤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厨房一间归女方陆民红所有。而陆民红向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提供的离婚协议则注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厨房归男方胡玉凤及女儿胡冷月居住所有。因此,江浦街道认定胡冷月向其提供的离婚协议是虚假的。2012年4月17日,江浦街道通知胡冷月在一周内到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处理拆迁安置事宜,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原拆迁补偿协议自动作废。后胡冷月未到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办理拆迁安置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浦街道提供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离婚协议书两份、领款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浦街道与被告胡冷月在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被告胡冷月提供虚假信息,使江浦街道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后江浦街道在知道真实情况后,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撤销,被告胡冷月基于该协议取得的拆迁补偿款204601.2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江浦街道要求被告胡冷月返还拆迁补偿款204601.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冷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冷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浦街道拆迁补偿款2046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69元,由被告胡冷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