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龙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龙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81号原告:陈某甲,女,1999年5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曾用名龙桃红),女,1982年12月5日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龙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虞延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被告龙桃红系我母亲,1997年同我父亲相识结婚,1999年生下我,后因家庭困难期于2004年3月28日离家出走,经我父亲多方打听直到2006年4月才在本市万寿镇万寿翁庄队方义连家找到我母亲,得知其以改名龙某,并与方义连生育一女。我父亲多次请其回来生活,其均不肯。自被告离家至今9年间从未给付我抚养费分文,现我父亲陈某丙因车祸伤残,无力独自抚养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4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抚养费40000元并按每月500元支付以后的抚养费。龙某承认原告陈某甲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患有肾结核,左肾已经切除,没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承认原告陈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某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龙某自离家出走至今对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龙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2004年至今的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本市的消费水平结合被告龙某的健康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拖欠的9年抚养费为32400元,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给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2004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之间的抚养费32400元。二、被告龙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