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李明东(已判决)与许家友(已判决)经事先共谋,由许家友提供油桶等作案工具,由李明东负责盗窃停放在路边的集卡车、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并由许家友将盗窃所得的柴油予以收购。后李明东购买了专门用于偷油的车辆、撬棍、吸管等工具,并与被告人白某、沈习刚(已判决)等人,多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的集卡车、大巴车、挖掘机等车辆油箱里的柴油,并销赃给许家友。1.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与李明东、沈习刚携带油桶等作案工具,开车至北仑区白峰镇白峰码头公交车站入口处,窃得被害人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巴车油箱里的零号柴油约150升,价值人民币1054.5元。后被告人白某与李明东、沈习刚将所盗的柴油销售给许家友。2.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与李明东、沈习刚携带油桶等作案工具,在北仑区白峰镇小门村兴峰路5号暂住房门口,撬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油箱挂锁,窃得油箱内零号柴油约150升,价值人民币1054.5余元。后被告人白某与李明东、沈习刚将所盗的柴油销售给许家友。3.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白某与李明东、沈习刚携带油桶等作案工具,在北仑区霞浦街道集卡二通道路旁一块空地上,撬开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的油箱挂锁,窃得油箱内零号柴油约90升,价值人民币626.4余元。后被告人白某与李明东、沈习刚将所盗的柴油销售给许家友。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明东、沈习刚、许家友的供述,被害人闵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