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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广宗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刘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宗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刘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广宗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地址广宗县。组织机构代码证:56890522-4。负责人张西普,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广宗县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阳,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原告广宗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刘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宗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艳阳和其他5户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从服务社借款金额40,000元,5人互相担保,其他人均能按期偿还,只有被告刘艳阳未按贷款协议的要求按期偿还,经催要被告刘艳阳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刘艳阳依法归还我社贷款本金8,000元及用管费1,080元,和逾期违约金2,000元。被告刘艳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刘艳阳和王秋芳、王俊英、郭良、王寿红组成贷款小组,互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于2013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每人贷款8,000元,自服务社借款金额4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3日到期,每人用管费1,080元;其他人均能按期偿还,只有被告刘艳阳未按贷款协议的要求偿还。经催要被告刘艳阳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刘艳阳依法归还我行贷款本金8,000元及用管费1,080元和逾期违约金。原告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广宗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4日刘艳阳和王秋芳、王俊英、郭良、王寿红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每人贷款8,000元,自服务社借款金额4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3日到期,每人用管费1,080元;2、农户借款申请书证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刘艳阳和王秋芳、王俊英、郭良、王寿红组成贷款小组,互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3、贷款凭证证实:刘艳阳贷款8,000元、应付用管费1,08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另有庭审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广宗县自立服务社与刘艳阳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刘艳阳应按期归还借款及用管费,因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在第一次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被告刘艳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宗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8,000及用管费1,080元并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