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津法民初字第06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贺某丙、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丙,岁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6420号原告:贺某甲,男,汉族,2005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原告之祖父),汉族,1941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晴昌,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贺某丙,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岁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富成、龚光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丙、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我是二被告贺某丙、岁某某之子。2007年7月,二被告先后离家外出至今无下落,我一直随祖父居住生活,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与二被告给付我抚养费每月1000元及承担医疗费。被告贺某丙、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系二被告贺某丙、岁某某之子。2007年7月,二被告先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一直随祖父母居住生活。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及承担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柏林派出所证明,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华盖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江津区中医院出院证明,证人证言,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丙、岁某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贺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贺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二、原告贺某甲的医疗费凭国家正式医疗票据,由被告贺某丙、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42元,由被告贺某丙、岁某某负担。原告贺某甲已垫付,被告贺某丙、岁某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贺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驰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人民陪审员  龚光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宗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