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71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4月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运松、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一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小孩归男方抚养。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问题,且孩子已经上初三,马上要中考,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云南省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小孩归男方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结婚已近15年,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而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互帮互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本案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尚不充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