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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时26分,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J6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塘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省人民医院上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马某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马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身份信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