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招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杨肖玲与张永田民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肖玲;张永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杨肖玲,女,汉族,招远市人,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东,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田,男,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杨肖玲与被告张永田民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肖玲的委托代理人于建东、被告张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肖玲诉称,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4日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计饭费21400元。诉请判令被告给付饭费2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永田辩称,被告到原告处就餐均由齐山镇副镇长王某联系,被告签名的就餐单只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就餐,该饭费应由齐山镇政府给付,被告不欠原告饭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4日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31次,共计饭费21400元。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前,均由齐山镇副镇长王某联系原告,但未表示由其承担饭费。被告就餐后,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2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主张所欠饭费应由齐山镇政府负担,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就餐单据3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餐饮服务达成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每次就餐前均由政府人员通知原告,但不足以证明该饭费由齐山镇政府负担。被告主张所欠饭费应由齐山镇政府负担,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肖玲饭费2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