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华民与吴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李华民,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民,男,1968年出生。原告李华民与被告吴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吴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民诉称,从2008年起被告开始经销原告销售的肥料。2013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1565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全部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肥料款115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振民辩称,欠原告的化肥款是事实,但是经被告赊销出去的用户较多,欠款一时收不上来。被告同意还款,但必须给被告时间去要账。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156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承认是自己出具。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8年起被告开始经销原告销售的肥料。2013年6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156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全部偿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肥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在一方违反合同或约定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故被告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华民肥料款115650元及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财产保全费1098元,合计2404.5元,由被告吴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