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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张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张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张艳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延寿县春天种业延寿经销处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宋志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延寿县春天种业延寿经销处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金珠(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张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诉称,被告张金珠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张艳华经营的延寿县春天种业延寿经销处购买共计6+210元的种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种子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6+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经营资格。2、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购买种子欠原告种子款6+21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珠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具备经营资格,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价款数额,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珠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购买6+210元的种子,为此,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6+21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华种子款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阁+审++判++员++++吴铁军+审++判++员++++林乐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家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