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彬涛、李燕勋与被告焦光兴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涛,李燕勋,焦光兴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黄彬涛,女。原告李燕勋,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光兴,男。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彬涛、李燕勋与被告焦光兴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孝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漫、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黄彬涛、李燕勋及委托代理人谭春立,被告焦光兴及委托代理人段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彬涛、李燕勋诉称,李世清(原告黄彬涛丈夫、原告李燕勋父亲)生前是资兴市东江街道办的干部。2013年4月10日晚饭后,李世清与朋友到被告所经营的资兴市鲤鱼江非凡爱琴海歌舞厅唱歌。晚上七点多钟,李世清从该歌厅的消防通道上坠落。被告发现后将其送往资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点死亡,共花去抢救费用6000余元。事发后被告报了警,资兴市鲤鱼江派出所出了警并作了调查与拍照。原告认为李世清的坠落身亡完全是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理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环境给消费者。但被告的安全消防通道没有警示标识,而且堆放着杂物,楼梯陡峭,踏步狭窄,没有扶手,没有照明设施,无应急灯具,根本不具备经营条件。现原告黄彬涛年纪大,体弱多病,没有工作,也无生活来源,之前都是靠李世清扶养,现李世清身亡了,原告黄彬涛不仅失去了生活来源,也遭受了沉重的精神打击。该纠纷经资兴市三调联动办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光兴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刘勇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世清与刘勇辉在被告经营的非凡爱琴海歌厅消费的事实;4、被告焦光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世清是在被告经营的非凡爱琴海歌厅里的消防通道上摔伤的事实;5、段江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世清在被告经营的非凡爱琴海歌厅消费的事实;6、邓庆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世清在被告经营的非凡爱琴海歌厅消费的事实,以及消防通道尚在装修当中,无任何警示标识;7、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李世清受伤后抢救治疗的情况;8、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李世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医药费发票与详单,拟证明李世清抢救花去医疗费6117.62元的事实;10、东江街道办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黄彬涛都是由李世清供养的事实;11、资兴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文件,拟证明被告经营的非凡爱琴海歌厅未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无证经营;12、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无标志标识,无照明设施,楼梯无扶手,消防通道堆放杂物、不畅,楼梯坡度陡,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被告焦光兴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1、造成李世清坠落身亡的原因完全是因为其醉酒后过分兴奋,自己不慎导致。事发当天,李世清作为东江街道办事处的干部到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西路居委会检查工作,吃晚饭时,一行六人喝完一瓶1.25升的土酒。饭后,李世清与刘勇辉到被告经营的非凡爱琴海歌厅唱歌,刘勇辉叫来该歌厅的经理陈霞过来陪李世清跳舞,因李世清身上有一股强烈刺鼻的酒精味,陈霞不愿意与李世清跳舞,李世清便一人在舞厅跳舞,尔后李世清就不知什么原因走向了消防通道并坠落。因此,从事发的原因来看,完全是李世清酒后兴奋在歌厅消防通道行走时未谨慎注意导致。2、被告作为经营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从被告经营的歌厅的设施来看,进门上楼梯就是卫生间,卫生间有醒目的标志,二楼出口也有醒目的安全出口标志,消防通道内还有照明设施,消防通道的幕墙是完全透明的钢化玻璃,马路边的路灯也起了很好的照明效果,因此,歌厅的设施和设计没有瑕疵,且该歌厅也具备娱乐经营许可证。李世清作为该歌厅的常客,熟悉歌厅的结构,错走消防通道不慎摔伤责任在于其本人,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属次要责任。3、事发后被告尽到了救治义务。李世清摔伤后,被告立刻拨打120,后与儿子、司机、保安、歌厅经理等人一起将李世清送往中医院进行抢救。4、资兴市东江街道办、鲤鱼江大兴西路居委会及陪护人刘勇辉也应该对李世清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虽然原告没有要求他们承担责任,但在分担责任时应该扣除。5、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条件,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算过高。被告焦光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非凡爱琴海歌厅外貌、室内结构照片,拟证明(1)非凡爱琴海歌厅有醒目的卫生间标志,安全出口标志;(2)消防通道有良好的照明效果,歌厅的设施、设计没有瑕疵;2、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对刘勇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李世清来鲤鱼江大兴西路是公事;(2)李世清饮酒的事实;(3)李世清在歌厅兴奋过度错走消防通道找卫生间;3、代理人对刘勇辉的调查记录,拟证明(1)李世清因为公事来大兴西路;(2)李世清饮酒后执意要去歌厅;(3)李世清过去来过非凡爱琴海歌厅唱歌,对歌厅的内部结构熟悉;4、李世清事发前监控录像,拟证明李世清饮酒后在歌厅过度兴奋;5、代理人对陈霞的调查笔录及陈霞当庭陈述,拟证明李世清来歌厅唱歌时饮了很多酒;6、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对段正文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后焦光兴对李世清采取的是积极救治态度;7、焦光兴向派出所提出要求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拟证明焦光兴事发后强烈要求对李世清身上提取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8、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非凡爱琴海歌厅得到了经营许可。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现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黄彬涛、李燕勋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2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歌厅实际上已装修完了,所以消防通道不用上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邓庆丰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没有异议,只是提出被告焦光兴已支付了3万元,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明方向有异议,公安消防大队提到的是2011年下了责停通知,但事发前被告对歌厅按照消防队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只是消防队还没有下文批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资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5月22日,原告黄彬涛、李燕勋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三份证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资兴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鲤鱼江非凡爱琴海歌厅责令停止使用并张贴封条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焦光兴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7、8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一张照片没有异议,其他照片中的指示标志是事发后安装的,关于消防通道,没有应急照明灯,消防通道门没有指示标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只能证明李世清在歌厅消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李世清是去找卫生间,找卫生间只是一种猜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陈霞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李世清有喝酒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世清生前系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干部,原告黄彬涛系李世清的妻子,原告李燕勋系李世清与原告黄彬涛的女儿。2013年4月10日,李世清与朋友一同吃晚饭并饮酒。晚饭后7点左右,李世清与朋友到被告焦光兴所经营的资兴市鲤鱼江非凡爱琴海歌舞厅五号台唱歌。李世清在歌厅唱歌期间离开了大厅,尔后,李世清从该歌厅的消防通道上坠落受伤。被告焦光兴发现李世清受伤后将其送往资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次日凌晨,李世清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医疗费用6117.62元,被告焦光兴已垫付3万元。事发后被告焦光兴报了警,资兴市鲤鱼江派出所出了警并作了调查与拍照。该纠纷经资兴市三调联动办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光兴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资兴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7月26日对被告焦光兴经营的非凡爱琴海歌舞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该歌厅未经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遂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歌厅立即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三万元。2011年8月2日,对该歌厅进行了责令停止使用,并张贴了封条。2012年9月,被告焦光兴对该歌厅进行了二次装修,由于二次装修的申报材料不齐及该歌厅的第二层、第三层无消防通道,因此,资兴市公安消防大队未受理被告焦光兴的二次装修申报,并于2013年4月16日对该歌厅进行了临时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一、被告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双方主次责任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焦光兴经营的非凡爱琴海歌舞厅于2011年7月31日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经营而被资兴市公安消防大队决定给予其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后资兴市公安消防大队又于2011年8月2日对该歌厅进行了责令停止使用,并张贴了封条。虽然被告焦光兴事后对该歌舞厅进行了整改装修,但其未就装修情况向资兴市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也未通过该安全检查,在此情况下被告焦光兴却再次将该歌舞厅投入使用,最终造成了李世清于2013年4月10日到非凡爱琴海歌舞厅消费时从消防通道坠落并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安全事故。鉴于此,被告焦光兴作为非凡爱琴海歌舞厅的管理者违背法律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黄彬涛、李燕勋因李世清坠亡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死者李世清于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亦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焦光兴应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应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焦光兴辩称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鲤鱼江大兴西路居委会及陪护人刘勇辉也应该对李世清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三方对李世清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焦光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6132元。根据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医疗费应认定为6117.62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426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者李世清未年满60周岁,且系城镇居民,结合《2012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的统计数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彬涛未满55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方要求赔偿原告黄彬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以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两原告诉请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6117.62元,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0257.62元,由被告焦光兴承担70%即350180.33元,扣减被告焦光兴已先行支付的30000元,被告焦光兴还需赔偿两原告320180.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彬涛、李燕勋因李世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180.33元;二、驳回原告黄彬涛、李燕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原告黄彬涛、李燕勋承担3079.2元,由被告焦光兴承担71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孝悌代理审判员 李 漫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