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莫某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鹉,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鹉及其辩护人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鹉驾驶桂KU8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到192KM+0M处时与被害人李某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莫某鹉自动向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仁承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莫某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鹉及其辩护人陈文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戚某生、李某山、吴春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莫某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莫某鹉驾驶的桂KU89**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莫某鹉通过其亲属给付了李春仁的丧葬费19000元。该事实,有保险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莫某鹉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庞显奇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振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