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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衡水市桃城区金城泡沫包装厂与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金城泡沫包装厂法定代表人:董金霞,该公司经理。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北外环乔村旧车拆解中心北邻。委托代理人:王世芳,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46号。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金城泡沫包装厂诉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金城泡沫包装厂诉称: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曹如广为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在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公寓承建建筑工程,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衡水项目部曹如广签订了《金城泡沫厂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心街公寓工程供应聚苯板及珍珠岩共计157700元,截止到2012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核算,仍欠88366元,并因其拖欠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366元及利息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金城泡沫厂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曹如广出具的聚苯板、珍珠岩结算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聚苯板、珍珠岩,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曹如广为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项目部经理,2011年8月20日原告衡水市金城泡沫包装厂与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城泡沫厂销售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出卖聚苯板和珍珠岩于被告,货物共计157700元。2012年6月27日,曹如广为原告出具聚苯板、珍珠岩结算明细清单,确认欠款883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真实、严格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8366元,并出具了买卖合同结算证明,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损失5920元,于法有据,应予认可。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金城泡沫包装厂货款88366元及利息损失5920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9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扈 毅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