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国强与被告高瑞祥、孟现枝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强,高瑞祥,孟现枝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付国强,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付海丰,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翁玉春,女,系原告儿媳。被告:高瑞祥,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孟现枝,女,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付国强与被告高瑞祥、孟现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强、委托代理人付海丰、翁玉春及被告高瑞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付国强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家庭琐事未能达到被告满意,被告就强行在原告家门外道路三处堆放砖头,垒上砖墙,堵塞原告的通行,经派出所及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两方,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严重的妨碍和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堵在原告正常通行道路上的砖墙和砖头,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高瑞祥、孟现枝辩称,原告付国强先在其房屋后面垒砖墙影响到被告,被告才堆放砖头的。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堆放砖头,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不予赔偿,也不会清走砖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南东开门,被告居北南开门,双方共同通行原告房屋北面、被告房屋南面的道路。该道路系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委会于2008年硬化的水泥路。被告在原告房屋后水泥路上堆放了两处砖头,妨碍了原告在该道路上向东及向西方向的正常通行,现堆放砖头处道路仅容一人通行。原告要求清除的砖墙现已不存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现场图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原、被告做为同村南北居住的相邻两方,共同通行其两房屋之间的村内水泥路,双方应共同维护道路通行状况,保障道路通行的顺畅。被告在通行道路上堆放障碍物,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也同时影响到附近其他居民的正常通行,被告应立即将障碍物予以清除。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堆放砖头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瑞祥、孟现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北、被告房屋南的村委会修建硬化的水泥道路上的障碍物,保障道路的畅通。案件受理费13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高瑞祥、孟现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