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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仲某某、胡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勇,胡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勇。被告人胡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勇、胡X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仲勇、胡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勇、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仲勇、胡X经商量后,骑摩托车在都江堰市城区“鑫煌娱乐城”附近的河边上,尾随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白X,趁其不备,胡X将被害人白X放在自行车前部的女士提包抢走,并将其拖到在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黑色联想滑盖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若干。二被告人作案后继续骑摩托车前行,当行至外北街延伸段“城北山水”路段时,采取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杨X的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HTC手机、三星I8150型手机各一部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一部和HTC型手机一部总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胡X归案后,交代其同伙仲勇,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仲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仲勇、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仲勇、胡X的供述,被害人白X、杨X的陈述,被告人仲勇、胡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勇、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勇、胡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仲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仲勇,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仲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仲勇、胡X犯罪所得的人民币27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