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正华诉被告黄中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华,黄中科,刘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尹正华,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科,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树秀,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尹正华诉被告黄中科、刘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尹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被告黄中科、刘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华诉称: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9月17日和2012年1月5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56.64万元,双方约定若超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4.16万元,以上共计7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中科辩称:1、对2012年1月5日的借条有异议,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借条上的16.64万元是前期所欠借款的利息;2、其余三张借条我认可,借款本金40万元已经收到;3、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认定。被告刘树秀辩称:1、借条上我的签名和手印是在2012年5月份迫于原告压力补上的,我实际并未收到这笔借款;2、对原告与黄中科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3、认为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黄中科、刘树秀向原告尹正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正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款在2011年7月12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偿还,我自愿向尹正华支付总额25%的违约金。此据”。2011年4月27日,被告黄中科、刘树秀向原告尹正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正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定于2011年6月26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超期违约费按总金额的25%计算。此据”。2011年9月17日,被告黄中科、刘树秀向原告尹正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正华现金壹拾万元正,定于2011年10月16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自愿承担25%(总额)的违约金。此据”。2012年1月5日,被告黄中科、刘树秀向原告尹正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正华现金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正(166400.00元),此款用于城展建司在鲁能公司的工程上支付民工工资,于2012年元月18日还清。到期未还,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此据”。借款后,被告黄中科、刘树秀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中科、刘树秀向原告尹正文出具的四张《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对象、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被告黄中科、刘树秀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归还四笔借款本金共计56.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系资金利息的损失,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的损失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情对四笔借款的违约金部分认定为7.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中科辩称对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有异议,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辩称未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树秀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迫于原告压力事后补上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树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作为借款人所承担的风险,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即应视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树秀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黄中科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中科、刘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正华借款本金56.64万元及违约金7.5万元。如果被告黄中科、刘树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被告黄中科、刘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百度搜索“”